春节工作期间回家吃饭路上被撞,能认工伤吗?
法院审理查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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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为沈阳铁路局大连房产段巡守员。作息时间为早7:30上班、次日7:30下班,工作24小时,休息24小时。用人单位提供工作日午餐。巡守员晚餐和周末、节假日午餐、晚餐须自己做饭,用人单位在巡守员值班室提供了做饭条件。2016年2月12日19:46分左右,张某驾驶摩托车行驶到振兴路大光明眼睛店门前路段,发生交通事故,当场死亡。经交警部门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张某系次要责任。招聘系统的相关问题可以到网站了解下,我们是业内领域专业的平台,您如果有需要可以咨询,相信可以帮到您,值得您的信赖!
原审法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张某是否应当被认定为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第(六)项之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及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劳动立法重在保护与用人单位相比处于弱势地位的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最大可能地保障主观上无恶意的劳动者在生产劳动过程中遭受事故和患职业病后能获得医疗救治、经济补偿和职业康复的权利。所以对于工伤认定,应尽可能地朝着有利于劳动者利益的角度进行宽泛理解,以体现保护弱者的立法原旨。张某所在企业规定的连续工作时间长达24小时,且恰逢中国农历春节,张某外出就餐虽违反了厂里的规章制度,但与工作存在密切的联系,且吃饭地点是在厂附近,应视为工作场所的合理延伸,张某外出就餐的行为是为了解决人体正常的生理需求,其目的还是为了能更好地继续工作。此外,被告在执法程序中,向第三人发出了举期举证通知书,进行了详细调查,执法程序合法,应予认可。
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合法,该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大人社工伤认字第201602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二、责令被告大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生效起六十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大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上诉人大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诉:
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主要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没有正确把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有关规定的适用范围,认为对于工伤认定,应尽可能地朝着有利于劳动者利益的角度进行宽泛理解,却忽略了在工伤认定上,应严格按照《工伤保险条例》中相关规定执行,不能因为连续工作24小时、农历春节等原因,无限制、无原则的扩大。2016年2月12日19:46,张某(被上诉人父亲)在振兴路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经调查,1、原审第三人没有指派张某外出工作;2、张某外出没有向原审第三人请假,也没有告知原审第三人其外出目的;3、被上诉人及亲属不能证明张某外出目的为吃饭,而且19:46也已经超出了合理的晚饭时间。4、张某发生事故第二天下午,被上诉人及亲属才确认张某的下落,如果约定一起吃晚饭,而张某未到场,被上诉人及亲属应在当晚就开始寻找张某下落。综上所述,不能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第(六)项之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及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巿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认定张某为工伤。
被上诉人张丹辩称:
原审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如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第十六条规定,立法本意是客观上出现了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情形,只要不属于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均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事实是:张某工作期间时长24小时;单位没有给张某准备任何饭菜或做饭材料;张某必须吃饭,吃饭要请假没有规定,也没有惯例,张某已经请假吃饭。张某外出回家吃饭,符合线路图及客观惯例(节假日晚饭7点开饭正常)。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款规定,张某外出吃饭应当属于上下班途中,且上诉人没有相反证据证明张某不是去吃饭。至于张某没有回家,被上诉人没有寻找张某原因是值班随时可能被单位安排事情而耽搁。被上诉人是否寻找与张某是去吃饭没有因果关系,不能倒推。工伤认定属于无过错认定,即无论张某是否请假,只要是回家吃饭就是上下班途中,应当认定为工伤。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被上诉人庭审称,2016年2月12日(农历正月初五)春节放假期间,单位食堂不提供就餐,傍晚其父亲张某骑摩托车到被上诉人家中吃晚饭,途中发生了张某本人无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张某当场死亡。
另查,原审判决认定”经交警部门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张某系次要责任”有误,应更正为张某无责任。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父亲张某死亡是否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本案中,被上诉人父亲张某从单位外出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导致死亡。上诉人经过调查核实,认为张某外出目的不明确,不属于应当认定工伤的情形,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本院认为,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既包括职工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所遭受的事故伤害,也应包括职工在工作期间因临时解决合理必要的生理需要而遭受的意外伤害。本案张某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恰逢中华民族最隆重的传统节日--春节期间,依被上诉人所述张某晚上骑摩托车到被上诉人家里团聚就餐,从原审第三人提供的门卫作息时间表看,晚餐时间为17:30分至20:00,原审第三人自认平日晚餐和周末、节假日午餐、晚餐须职工自己做饭,单位提供做饭条件,故可以认定晚餐需要职工自己解决的事实客观存在。张某外出吃饭系日常工作中正常、必要而合理的生理需要,与正常工作密不可分,更何况在春节期间回被上诉人家就餐符合中国传统风俗习惯,且从张某回被上诉人家的时间上、路线上看均属合理范围,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认定工伤的条件。上诉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撤销被诉行政行为,责令重新作出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主张张某外出目的不能认定为吃饭的事实,因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张某在单位吃完晚饭后离开,故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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